陈远树与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等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远树,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法定代理人李明秀(陈远树之妻),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字藏村8社。
委托代理人袁后华,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依钦,重庆市渝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
法定代表人向小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世民,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白鹤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光孟,站长。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世民,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金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绍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沙,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世民,重庆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远树因房屋拆迁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的权属上。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该房屋并不属原告所有。证明房屋权属的是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没有取得权属证书,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那么,该房屋的实际权属该归谁所有,只能从房屋的审批手续、资金来源等情况来审查。该房屋所属土地的权属为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住址原在鸳鸯街道,其妻的住址在原鸳鸯镇字藏村8社。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房屋座落在原翠云乡南山村2社,从这种情况看,原告及其家人均不是翠云乡南山村的村民,也就是说,不是翠云乡南山村2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告及其家人都不可能在翠云乡南山村2社申请宅基地建房。从该房屋的修建资金来源看,证人许清雄证明资金来源是原告独自筹集;证人任美才证明1985年是原告自筹资金,1987年是翠云乡农技站的钱,这些证人并未证明修建房屋的资金就是原告本人出的,只是因为当时翠云农技站只有原告一人,就推定是原告个人出资。同时,在证人做证时,均是说“翠云农技站”的房屋,而没有讲是“原告陈远树”的房屋,故原告认为是其出资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基于原告的身份,由原告主持建房并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原告所有。综上,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权属不能确定归为原告所有,因此征地补偿后的补偿金当然也不能归原告所有。判决,驳回陈远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86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陈远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远树上诉理由,1、房屋系上诉人出资修建,房屋被拆迁后,上诉人未获分文补偿。2、上诉人在翠云农技站修建房屋是用于个人工作、经营场所及其住所,与一户两宅的论点没有联系。3、上诉人修建农技站无房产证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也无房产证,原审认为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但集体的修房资金来源何在?4、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证据是鸳鸯农技站的,不是翠云农技站的。5、上诉人提供的吴安模证言,被上诉人也认可,证人证实是上诉人自己出资修建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房屋拆迁补偿费409388.70元归上诉人所有。
重庆市渝北区鸳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鸳鸯街道办事处)、重庆市渝北区鸳鸯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鸳鸯农技站)、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治中心)答辩理由,诉争房屋是财政拨款修建,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应当先向政府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才能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