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S
热门关键字:
当前位置 :| 主页>四川省>

谁来监督劳动争议案中的仲裁及司法判决?

来源: 作者: 时间:1970-01-01 Tag: 点击:

[原创] 谁来监督劳动争议案中的仲裁及司法判决不公?

法院首先应该独立、不受任何机关个人干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判案,坚持有错必纠,公正执法。如果公权力维护了一方利益和政府形象而故意损害了另一方合法权益,决不是维护社会稳定,也必将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破坏法律的尊严和统一性。

自90年代以来,企业实行减员增效,一些职工被安排下岗或病休、事假、借调、停薪留职,或待岗“两不找”不发给一分钱生活费等,一些20—30余年工龄无固定期限下岗职工在册在编期间,被用人单位擅自停缴社会保险等。一些企事业单位在改制安置中,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未依法书面送达通知本人,剥夺了本人申辩权利。职工档案中无记载,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未经过工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1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也是国际惯例。通知工会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必经程序。没有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解除行为无效。未依法履行各项法定的终止条件和必经程序行使解除权依法应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的发生、变更及消灭必须要有权力人依照法定的程序来行使变更、消灭权,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公正。未依照法定程序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而自然消亡。

一些企业违法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使职工们失去了应该享有的养老、医疗保险、失业安置等最基本的生存条件,就连失业金、低保也不能取得等多种后果。无辜的受害职工们对企业违法,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却要遭遇劳动行政仲裁处理不公、法院枉法判决。职工们产生了严重地对抗情绪。近年来,各种互联网站上针对法院及法官个人的枉法判决点名揭露和抗议不在少数。职工们称,“一些机关为了推进企业限期改制,干预司法判决是把职工们逼上绝路,如果法院依法判案,这个胜算率是100%。一些可以避免可以解决的问题却总是被掩藏在一种表面的公正之下。这类剥夺生存权利的行为,我们一定会终身抗争。”

我所了解的一些职工因企业违法及枉法判决等,导致一些职工多年上访、离婚、自杀、精神疾病、负债累累等,已经处于非常恶劣、极为痛苦的境地。

树立法律的神圣权威,实现公正裁判是法治的一个重要原则。一段时间来,权力者违法干预司法的现象几乎成了损害法律尊严、毁坏执法机关形象的顽症,一种不信任法律、不信任执法机关的情绪正在全社会蔓延。法院的判决、裁定代表国家权力,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有权威性、严肃性和稳定性,法院判决不公无疑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形象。头顶国徽的法官永远应该记住,所交出的每一份判决书,都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法院要有勇气正视现实,用司法公正的实际行动扭转人民群众信访不信法,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统一性。

劳动仲裁对企业改制中劳动争议,一般采用以“超过60天申诉时效”不予受理,或以超过时效裁决职工败诉。国务院1986年《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发给职工辞退证明书的,应当责令企业予以补发,由此造成被辞退职工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被辞退的职工如不服企业作出的辞退决定,应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部办公厅[1994]322号《复函》明确规定:职工被开除、除名、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作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以及《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的精神。

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8号法释中规定,“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时效。” 由此可见,解除劳动关系必须从职工收到书面通知起计算时效。对未收到书面通知的无岗可旷的劳动者以“超过60天申诉时效”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作为专业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也经过相关审查,难道都不懂得什么是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上《案件大全》、《精典案例》中刊登判例,《哈尔滨9名无故被除名职工胜诉》、山东省枣庄法院《工厂不当除名 法院判决无效》、河南省淇县《开除职工未送达书面通知 用人单位被判败诉》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开除决定未送达 劳动合同不解除》等大量判案,有效的保护了职工合法权益。

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网登载: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140号判决了四川化工机械厂职工发生在2000年6月的劳动争议案。职工未收到书面开除处理决定,法院判决了恢复职工厂籍。

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网登载:高新区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判决了成都某化工厂职工游万根发生在1992年的劳动争议案。除名决定未送达,职工未收到书面除名处理决定,人事档案仍在厂,法院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办理1992年7月至今的社会保险,为职工办理退休手续。

成都市新都法院判决了新都联运司张永久等4人发生在1987年的劳动争议案,除名未书面通知本人,判决了补办社会保险,确认了在册职工身份。(2003年12月9日四川工人日报载)

双流县法院([2004]民初字第354号)判决了双流广都大厦与职工王清义发生在1995年的除名劳动争议案。双流法院以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以被告处理程序违法。按《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判决撤消了单位的处理决定。

可在成都市不少法院,却严重违反多项法律的明确规定判案。职工们认为,企业违法损害了下岗失业职工合法权益,地方劳动行政仲裁、一二审法院枉法判决保护了企业违法,职工遭受了四次灾难。

本人分析研究过众多一、二审判决书,一些地方法院往往以行政裁决为准则,例如成都某法院判决某印刷厂四案,判决确认了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末书面送达通知本人,处理程序违法,却以仲裁也认为职工超过仲裁“60天申诉时效”以丧失胜诉权判决职工败诉。

依法提请检方抗诉;《不抗诉决定书》中不给出任何理由。请求人大监督交办,法院视为信访行为置之不理,上千件再审、申诉案件遥遥无期。

成都某法院判决教育局所属建筑设计院事业单位改制完成之后,辞退多名无过错工程师,30多年工龄无社保、无一分钱安置费,该辞退严重违反了一系列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的21项庭审质证证据不写入判决,居然以无证据证明,被法院隐匿损毁证据反复驳回。更为荒唐地是,判出了改制后承接了优惠资产的更名后单位,竟然不具有资产的承继责任关系。省高法院指出,任何单位改制改不掉应承担责任的义务,改制单位与教育主管局应分清责任承担安置义务。工程师们被迫再起诉教育局,可在立案中受尽了百般刁难,法院公然宣称不立行政案,不立告政府的案件。法院最终将应立的行政案以民事案件立案,5个月后,又被裁定驳回。(媒体报导的四川人事争议第一案)

对严重损害职工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统一性的劳动争议案中的枉法冤假错案,应由谁来监督仲裁及司法判决不公,予以防止和纠正呢?

2007年5月

发四川新闻网、四川在线、省、市人大、省政协网、中国劳动论坛、四川工会等


如果你有好的建议或者稿件,请发邮件告知管理员,谢谢合作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