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無論是在立法效率還是在創新意識方面都走在了全國的前列,作為西部省份物業服務行業發展水平的代表城市,一向效率低下的政府機構能在《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頒佈不久之後即能出臺此項地方性法規實在值得慶倖。儘管國家沒有為物業服務行業提供一個合理、公平的發展環境和產業政策支持,但成都市人大的此次立法無疑是一種創舉。
總則部分:
立法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物業管理條例》
職責:
市、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管理職能;
規劃、建設、城管、公安、工商、價格、民政依法定職責協同實施;
街道辦組織指導業主依法設立、指導、監督業主大會及業委會;
社區區委會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和監督。
生效時間:
2008年1月1日。
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
(一)建築面積不低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房屋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二,並不得少於八十平方米;
(二)配置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用房和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其中,業委会用房不得少於三十平米;
(三)具備水電基本使用功能;
(四)位於地面以上部分不低於百分之五十。
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條件:
(一)供水到戶;納入城市供電網絡;
(二) 雨水排放納入永久性城乡排放系統;
(三)燃氣管道到戶並負責落實供應渠道;
(四)電話通信、有線電視和寬帶數據傳輸信息端口到戶;
(五)道路相連;完成商業服務、社區服務等公共設施配套;
(六)預留設置空調外機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七)綠化建設;完成停車庫(位)的配置;
(八)分期工程,保持清潔平整,與工地有明顯有效的隔離措施。
住宅物業保修金監管制度:
保修金監管實行統一交存、權屬不變、專款專用、政府監管原則。
範圍:新建住宅物業、住宅區內的非住宅物業、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 連的非住宅物業。
主體:開發建設單位。
時間:申請新建住宅不動產權屬登記前。
比例:按照住宅物業建築安裝總造價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交存。
用途:作為該住宅物業保修期內保修費用的保證。
期限:與物業的法定保修期限一致。
業主大會成立的條件:
(一)專有部分交付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次交付專有部分之日起滿二年且入住的建築面積達到建築物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例外情形:
業主總人數在100人以內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設立業主大會的,由業共同履行管理職責。
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組由開發建設單位、業主和街道辦派員組成;
業主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組長由街道辦派員擔任;
籌備組成立三日內書面公告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
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籌備組的必要經費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業主拒付物業服務費、不繳存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對其在物業管理中投票權的行使予以約束。
業主大會會議的形式:集體討論、書面徵求意見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至五年,人數為奇數。
業主委員會決定事項,應當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簽字同意通過。
業主委員會的經費來源:
(1)全體業主共有部分物業經營收益;
(2)全體業主共同交納;
(3)業主自願捐贈等其他合法方式
《管理規約》約定事項:
(一)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方案;
(三)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分配;
(四)業主的其他權利與義務;
(五)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自業主大會表決通過之日起生效。
對全體業主及使用人均具有約束力。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不得擅自改變住宅的使用性質;
停放車輛不得佔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礙行人和其他車輛。
車位優先滿足業主需要,可臨時對外出租。
業主對機動車有保管要求的,可以另行約定。
供水、供電、供氣、信息等 專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建築區劃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
因維修物業、設置管線等需要,必須進入專有部分的,業主使用人不得拒絕。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房屋買賣合同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建設項目規劃總平面佈局圖
(四)建築區劃劃分意見書
(五)物業共有部分清冊
(六)房屋使用說明書
物業服務選聘方式:
公開招投標:建築物總面積在五萬平米以上或者國有投資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築區劃。
協議方式:
(1)因保密或者國家安全方面有特別要求;
(2)住宅建築區劃房屋總建築面積低於三萬平米;
(3)投標人少於三個。
專業部門費用的收取:
新建住宅區內水、電、氣、信息、環衛等專業單位應按如下規定收費:
(一)業主自用的向業主收取;
(二)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使用的向物業企業或其他管理人收取;
(三)部分業主使用的,由相關業主分攤;
(四)全體業主共同使用的,由全體業主分攤。
不得強制物業企業或其他管理人代收有關費用,
不得因拒絕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務。
(說明:此文為本人培訓稿件,僅對部分精要內容和創新規定進行摘錄,供大家分享。)


